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杜絕誇大不實的廣告
大陸的新廣告法,目的在杜絕誇大不實的廣告,許多具有強調性、獨特性的形容詞,通通不能在網站中出現,不然就會罰款,情節嚴重的,甚至會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因此像是「頂級」、「國家認證」、「排名第一」等等詞彙,都不能使用、必須是中性或客觀的詞彙(例如:專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發佈時間:2020-04-23 資料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字體大小: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透過某一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業廣告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主,指為推銷商品或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刊登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指接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指為廣告主或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形象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廣告主應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廣告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廣告內容準則
第八條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品質、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品質、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 ,應當準確、清楚、明白。
廣告中顯示所推銷的商品或服務附帶贈送的,應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應明示的內容,應顯著、清楚表示。
第九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二)使用或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形象;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損害國家的尊嚴或利益,洩漏國家秘密;
(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洩漏個人隱私;
(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違反社會良好風尚;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文化遺產保護;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身心障礙者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條 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並表明出處。 引證內容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限的,應明確表示。
第十二條 廣告涉及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的,應標示專利號碼及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及已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十三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
第十四條 廣告應具有可辨識性,能使消費者辨認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透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訊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布廣告,應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時長、方式的規定,並應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第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材及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
前項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作廣告。
第十六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材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保證;
(二)說明治癒率或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材的功效及安全性或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說明書不一致,並應顯著標明禁忌、不良反應。 處方藥廣告應顯著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非處方藥廣告應顯著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推薦給個人自用的醫療器材的廣告,應顯著標明「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在醫護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醫療器材產品註冊證明文件中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廣告中應顯著標明「禁忌內容或註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第十七條 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材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並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材混淆的用語。
第十八條 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保證;
(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三)聲稱或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比較;
(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廣告應顯著標示「本品不能取代藥物」。
第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音像出版單位、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材、保健食品廣告。
第二十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製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
第二十一條 農藥、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保證;
(二)利用科學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產業協會或專業人士、使用者的名義或形像作推薦、證明;
(三)說明有效率;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畫面;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公共場所、大眾運輸工具、戶外發布菸草廣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菸草廣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宣傳菸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菸草製品生產者或銷售者發布的遷址、更名、招募等啟事中,不得含有菸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第二十三條 酒類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誘導、慫恿飲酒或宣傳無節制飲酒;
(二)出現飲酒的動作;
(三)表現駕駛車、船、飛機等活動;
(四)明示或暗示飲酒有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條 教育、訓練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對升學、通過考試、取得學位學歷或合格證書,或對教育、訓練的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證性承諾;
(二)明示或暗示有相關考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考試命題人員參與教育、訓練;
(三)利用科學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教育機構、產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或形像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五條 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服務廣告,應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責任承擔有合理提示或警示,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對未來效果、收益或與其相關的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明示或暗示保本、無風險或保收益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利用學術機構、產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或形像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廣告,房源資訊應當真實,面積應表示為建築面積或套內建築面積,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升值或投資回報的承諾;
(二)以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所需時間表示項目位置;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四)對規劃或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等市政條件作誤導宣傳。
第二十七條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及種養殖廣告關於品種名稱、生產性能、生長量或產量、品質、抗性、特殊使用價值、經濟價值、適宜 種植或養殖的範圍和條件等方面的陳述應當真實、清楚、明白,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作科學上無法驗證的斷言;
(二)表示功效的斷言或保證;
(三)對經濟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或保證性承諾;
(四)利用科學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產業協會或專業人士、使用者的名義或形像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八條 廣告以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商品或服務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品質、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或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品質、價格、 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訊息,以及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允諾等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無法驗證的科學研究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摘要、引文等資訊作證明資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五)以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廣告行為規範
第二十九條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並向縣級以上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依法訂立書面合約。
第三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當競爭。
第三十二條 廣告主委託設計、製作、刊登廣告,應委託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三十三條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形象的,應事先取得其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形象的,應事先取得其 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 對內容不符或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公佈其收費標準及收費辦法。
第三十六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覆蓋率、收視率、點擊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服務,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計、製作、代理、發布廣告。
第三十八條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 推薦、證明。
不得利用不滿十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對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利用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條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進行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及幼兒的教材、教輔材料、練習本、文具、教具、校服、校車等發布或變相發布廣告,但公益廣告除外 。
第四十條 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不得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發佈時間:2020年4月20日